
朗读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6日,金华市农业农村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金华市婺城区某养殖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出售的17头生猪未经检疫,在浙江省智慧畜牧业云平台系统中无检疫信息,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调查与处理】
2021年5月6日,金华市农业农村局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金华市婺城区某养殖有限公司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为由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该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查明该公司于同年4月9日,向客户衢州人郑某出售生猪17头,重约45千克/头,售价400元/头,共计货值金额6800元,经查询浙江省智慧畜牧业云平台系统,该公司经营的该批生猪无检疫信息,其负责人供述该批生猪确实未经检疫。10月8日,金华市农业农村局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于10月19日,对浙江省智慧畜牧业云平台系统中该公司的检疫信息及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证实已改正。金华市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处货值金额6800元的15%罚款计102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动缴纳了罚没款,履行了相关义务。
【法律分析】
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ZJSP19-2015-0013,浙农政发〔2015〕10号)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限期内改正的,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10%—20%罚款。”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流通不断加强,动物检疫是预防、控制动物疫病,防止动物疫病的传播、扩散和流行,保证畜牧业生产的持续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于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强化了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对动物疫情监管更加严格,特别对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等违法行为,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在此我们提醒广大货主,要增强法律意识,切勿心存侥幸,在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依法依规从业,勿碰法律红线。